一、案情简介
2010年5月,被告人牟某经向某、张某(均已判刑)的介绍加入名为“中诚罗麦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传销组织,成为刘某甲的下线,在传销组织中的级别为主任。 后牟某发展了钟某、胡某、牟某为自己的下线,随着三条下线人员不断发展新成员,2011年6月牟某晋升为老总,2011年12月离开该组织时,共发展下线人员36人,获取非法利润十余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其用违法所得收入购买的别克轿车一辆。 被告人牟某于2014年11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4年11月2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6年2月25日解除取保候审,同日被监视居住。 检察机关于2016年4月5日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牟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二、法院判决
法院经过审理,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牟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扣押在案的通用别克轿车一辆,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法治利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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