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竹语酒”是标签虚假还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2022-3-27 12:01| 发布者: admin| 查看: 418| 评论: 0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8民终4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男,199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河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男,1989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河津市,系武**之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五彩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

法定代表人:陈*,总经理

被上诉人:杨*,女,1975年4月21日生,汉族,住长沙市。

被上诉人:刘**,女,1971年7月23日生,汉族,住湖南省。

被上诉人:文*,男,1983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市绿之韵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

法定代表人:梁*,执行董事。

上述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因与被上诉人山西五彩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五彩公司)、杨*、刘**、文*、三明市绿之韵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市绿之韵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7)晋0802民初4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李**,五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共同连带向上诉人赔付货款损失26800元,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268000元,共计2948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东方竹语酒”的真实配方是:原酒、淡竹叶、丁香和木瓜,生产过程中没有添加人参、当归、枸杞、牛樟芝、灵芝,涉案产品的标签存在虚假内容,没有认定涉案产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属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产品在生产过程中非法添加了人参、当归、牛樟芝、灵芝,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涉案产品的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的标准;二、上诉人购买涉案产品后才投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法院认为标签问题是否合格属于行政监管的范畴,体现的是食品生产者、销售者与国家行政机关之间纵向的行政监管的法律关系,应当由相应的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如果食品本身是安全的,仅仅是食品标签存在问题,由于并未侵害到购买者的食品安全领域的民事权益,因此不受横向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明显错误,请二审法院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赔偿货款损失26800元,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268000元,共计294800元;2、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5日,原告在被告山西五彩城公司处购买了由被告湖南绿之韵公司为国内总经销商,生产厂家是被告三明市绿之韵公司生产的普通食品“东方竹语酒”共40盒,单价670元,共计26800元。该产品包装标注主要信息显示:生产许可证号为:QS350415050092,执行标准:GB/T27588-2011;配料:人参、当归、枸杞、牛樟芝、灵芝等;生产厂家:三明市绿之韵公司、湖南绿之韵公司为国内总经销。而人参、当归、灵芝均属于录入《中华药典》中的药材,依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的规定以及《可用于保健食品的食物名单》、《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真菌菌种名单》、《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灵芝(赤芝)和紫芝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办食品函[2014]450号),人参、当归、灵芝属于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未被纳入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不得作为普通食品生产销售;而牛樟芝也不属于我国具有食用习惯的食品原料,如需作为普通食品原料加工生产应依据《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申请国家卫生行政部进行安全性评估并取得许可方可用于普通食品加工经营,牛樟芝目前并未获得国家卫计委安全性评估审查和批准,属于不得用于普通食品中的物品。所售产品标签不符合安全国家标准,涉案产品在配料中标注“等”字,使得产品配料不清,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强制性规定,产品配料应当标注具体配料名称;《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标签不得虚假引人误解,食品应当标明成分或配料、产品标签和食品不一致的禁止生产销售、所售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和第十三项、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及第七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等规定,三被告应共同连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6年9月25日在被告山西五彩城公司处购买被告湖南绿之韵公司为国内总经销商,由被告三明市绿之韵公司生产的普通食品“东方竹语酒”共46盒。单价670元,共计价款26800元,该产品包装标注主要信息显示:生产许可证号为:QS350415050092;执行标准:GB/T27588-2011,配料:人参、当归、枸杞、牛樟芝、灵芝等。生产厂家:三明市绿之韵公司,湖南绿之韵分公司为国内总经销商。原告购酒后向运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该局于2017年7月18日以(运)食药监食品罚[2017]4-1号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书主要认定:山西五彩城公司经营的“东方竹语酒”是2016年7月18日从湖南绿之韵公司以200元/瓶购进240瓶,以670元/瓶销售了151瓶,其中1瓶零售,150瓶由举报人于2016年9月22日、9月25日分三次购买、违法所得101170元,货款金额160800元。经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成都市食品监督管理局、大邑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和长沙市雨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协查,“东方竹语酒”的实际生产企业四川大邑县阳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在生产过程中的真实配方是:原酒、淡竹叶、丁香和木瓜,生产过程中没有添加人参、当归、枸杞、牛樟芝、灵芝。涉案产品“东方竹语酒”的标签存在虚假内容,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因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同时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GB71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4“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的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的规定,认为销售的“东方竹语酒”数量不大、销售时间不长、未造成危害后果,给予行政处罚:1、没收89瓶“东方竹语酒”;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01170元;3、货值金额五倍的罚款804000元。经原告申请获奖励6432元。审理中,原告诉称其在购买货品前曾向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过所诉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购买“东方竹语酒”之前已向相关部门投诉过,应明知该产品存在标签问题,其仍购买该产品即说明非实际生活需要消费,在购货后再次向相关部门投诉,相关部门以对被告山西五彩城公司予以处罚,并给其奖励。相关部门亦说明该产品存在标签虚假,实际产品中并没有添加人参、当归、枸杞、牛樟芝、灵芝,未认定该酒质量存在食用问题,且该酒亦未对原告产生实际损害。原告不能证明亦未主张涉案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已经造成人身损害的情况下,仅以标签问题是否合格属于行政监管的范畴,体现的是食品生产者、销售者与国家行政机关之间纵向的行政监管的法律关系,应当由相应的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如果食品本身是安全的,仅仅是食品标签存在问题,由于并未侵害到购买者的食品安全领域的民事权益,因此不受横向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原告动意影响其获得索赔的实效。综上所述,原告所购“东方竹语酒”40盒应退返被告山西五彩城公司、被告五彩城退付原告购酒款按购单价670元计算,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原告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返被告山西五彩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所购“东方竹语酒”40盒,被告山西五彩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实际退酒数量单价670元计算退付原告武**相应价款。驳回原告武**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22元,减半收取2861元,由原告武**负担2500元,被告山西五彩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3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经审理查明,本院在审理本案中,上诉人武**以湖南绿之韵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12月19日注销,公司注销未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通知与该公司产生纠纷的当事人为由,申请本院将被上诉人湖南绿之韵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南绿之韵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及原发起人杨*、刘*、文*三人。本院经核实并与湖南绿之韵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沟通,依法通知该公司原股东及发起人杨*、刘*、文*参加诉讼。

审理中,杨*、刘*、文*于2018年7月4日向本院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三被上诉人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为运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的事实,现武**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运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纠正原具体行政处罚包括重新对涉案食品违法事实的认定。**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必须以该行政诉讼案件的结果为依据,故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本院经核实后作出(2018)晋08民终470号中止诉讼的民事裁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本案中止诉讼后至2019年11月,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反映过上述行政案件审理情况,亦未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审理。经本院查询,武**在盐湖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后,盐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0802行初11号行政裁定书,驳回武**的起诉。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8)晋08行终字第6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武**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7年5月18日四川大邑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给运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44号复函;2、2017年5月23日大邑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给运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46号复函;3、2017年6月5日大邑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给运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51号复函;4、2018年1月2日大邑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给长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2018)1号复函。以上复函拟证明相关行政部门对涉案产品的调查表述不一,运城市食药监管局的处罚决定书错误,处罚决定书认定涉案产品含有淡竹叶、丁香、木瓜的事实不能成立,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同时还提交了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通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目录和食品相关标准清理整合结论的函,拟证明即使标准不符合规定也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产品。

被上诉人对武**提交的证据质证称:上诉人提供的复函均发生在运城市食药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该决定书作出认定时不仅听取了大邑县相关部门的意见,亦听取了宁化县和成都市、长沙市食药局的意见。上诉人提交的复函在其对运城市食药局提起的行政诉讼中都已经提及,行政诉讼案件结果为驳回武**的起诉。因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运城市食药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生效的行政文书,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当庭提交两份证据:1、湖南绿之韵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商注销登记信息。拟证明湖南绿之韵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12月19日被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注销登记,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并依法进行了清算,法人资格已经终止;2、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2民终66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上诉人武**不是实际生活需要而消费,不具备消费者身份。

武**对被上诉人的证据质证称: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湖南绿之韵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有异议;第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还查明,经查阅原审卷宗,原审认定“原告诉称其在购买货品前曾向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过所诉产品”,无相关证据证实。

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武**依据《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向被上诉人主张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综合本案事实,从武**的诉求看,其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十倍赔偿金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主张的理由是其购买的被上诉人生产、销售的案涉产品“东方竹语酒”标签标示的配料中含有“人参、当归、牛樟芝、灵芝”等国家禁止普通食品中添加的原料以及标签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经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武**对案涉产品的上述违法问题举报后,运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通过多方调查查明:涉案产品“东方竹语酒”生产过程中没有添加人参、当归、枸杞、牛樟芝、灵芝,其标签存在虚假内容。并以被上诉人山西五彩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为由,对山西五彩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综上事实,涉案产品经相关行政机关认定,其生产销售的行为确实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并受到相应行政处罚。但行政机关并未认定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案中上诉人武**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主张的前提条件中“生产或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基本事实条件不存在,即武**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次,该条款中明确规定,消费者要求赔偿还有一个前提:即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该条所指的“损害”应为因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导致的实际损害而非付出的价款。本案中,武**是否符合该条款中“消费者”的身份暂且不论。上诉人武**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产品受到实际损害。综上,上诉人武**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因该产品受到损害”,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无论《食品安全法》148条两款规定之间属于何种结构关系,其适用的前提均需满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这一基本要件,如不具备该条件,无论是第一款的损失赔偿请求还是第二款中的惩罚性赔偿请求均无从谈起。综上,上诉人武**请求按照《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请求支付十倍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诉称其在购买货品前曾向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过所诉产品”的事实虽然有误,但判处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22元,由上诉人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拂晓

审判员  赵武平

审判员  王玉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介 宁

来源:食品安全风向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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