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定康美时代经营模式异常涉嫌传销 涉及人员众多

2022-6-3 12:26| 发布者: admin| 查看: 435| 评论: 0

3月1日,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值得注意的是,该起案件涉及到康美时代公司是否存在传销行为。






鹰鉴在该裁定书上看到,2018年7月3日,赵某敏向霍某恒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赵某某由于资金周转,用本人名下的奔驰轿车作为担保物,借用20万元资金,借用时间为一年。


借条出具后,马某珍于2018年7月5日通过银行向赵某敏转款20万元。7月5日至7日,赵某敏通过银行先后向赵某勇转款25万元,后,霍某恒与赵某敏因双方是否形成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形成纠纷。


另查明,李某红、陈某强等90人与赵某勇签订股权转入协议。协议约定,李某园等90人商议决定,就长葛市某某日用品商行、许昌魏都某某日用品店所有股权转让给赵某勇持有。李某园等90人原来持有的每股2000元股份以转让价每股1350元给赵某勇。李某园等90人按照赵某勇在原股东群发布的股份转让费领取通知找赵某勇领取自己的股金转让费,不得代领。同时还约定,李某园等90人今后不得在任何场合有散布、诋毁等影响康美时代经营的言行。


后,赵某勇分别向李某红、陈某强等90人支付股份转让费348350元。



再查明,马某珍与霍某恒系母子关系,霍某林与霍某恒系父子关系。赵某敏、马某珍、霍某林均曾出现在康美时代活动现场。另外,通过马某珍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自2017年7月4日至2018年8月15日期间,康美时代以代付的形式向马某珍支付款项共计222778.49元。通过赵某敏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康美时代向赵某敏支付款项共计5980.05元。


庭审中,赵某敏称因为团队中很多人包括自己意识到马某珍、霍某林的违规行为而去工商局举报报案并且要去他们家讨要说法时,马某珍、霍某林为平息事端让赵某敏出面替他们扛事情,为此赵某敏受到长葛市工商局的处罚,马某珍虽转给赵某敏20万元,但赵某敏称这只是应马某珍、霍某林的要求通过其再转给赵某勇用于给团队赔钱。


2018年至2020年期间,霍某林多次要求其跟着他们做一些涉嫌传销的生意,除碍于面子让自己丈夫任某涛转款5000元给霍某恒之外,其他都予以推脱。


2020年7月份,因赵某敏丈夫任某涛明确拒绝不再为霍某林做拉人头等违法违规的事情而惹怒霍某林、马某珍并被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马某珍、赵某敏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康美时代频繁向二人支付款项的事实,以及赵某敏提供的康美时代活动照片,可以认定马某珍、赵某敏均与康美时代存在工作关系。


马某珍虽通过其银行卡向赵某敏转款20万元,但赵某敏在收到该20万元后全部通过银行转账至赵某勇账户。赵某勇在收到款项后又与李某红、陈某强等90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股权转让的形式陆续向李某红、陈某强等90人支付股权转让费。


该协议中明确李某红、陈某强等90人不得在任何场合散布、诋毁等影响康美时代经营的言行,可以认定李某红、陈某强等90人与康美时代存在关联。


霍某恒虽提供有借条及转款凭证,但该款项的性质、用途及合法性均有待查明,不能证明其与赵某敏之间形成借贷合意关系,故其主张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康美时代经营模式异常,且涉及人员众多,涉嫌非法传销活动。通过马某珍银行卡转账至赵某敏账户的20万元资金走向与康美时代涉嫌的非法传销活动具有关联,故对霍某恒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驳回霍某恒的起诉。


宣判后,霍某恒不服,以“涉案的20万元与传销活动无关”等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康美时代全称为康美时代(广东)发展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14日成立,唯一股东为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霍某林、马某珍、赵某敏、任某涛均为康美时代存在工作关系,为平息团队人员闹事,霍某林指使任某涛,让任某涛令赵某勇出面与李某红、陈某强等90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发生无法确定。霍某恒一审提交的借条中出借人处为空白,无法确定该借条中的出借人,且霍某恒一审提交的案涉20万元款项的银行流水系马某珍转给赵某敏,而非霍某恒转给赵某敏,虽然转账记录的摘要/附言处填有霍某恒,但该摘要/附言系单方填写,故霍某恒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2018年7月3日的借条与2018年7月5日的转账所指向的为同一笔款项,亦不能证明霍某恒与赵某敏之间就案涉20万元款项形成借贷合意并实际支付。


其次,从案涉20万元的转账流程看,案涉20万元确系用于支付康美时代股权转让事宜。马某珍于2018年7月5日将案涉20万元款项转给赵某敏,赵某敏于2018年7月5日、6日、7日将案涉20万元全部转给赵某勇,赵某勇于2018年7月6日至2018年9月14日期间陆续向李某红、陈某强等90人支付股权转让费。


霍某恒在二审庭审时认可其母亲马某珍系康美时代的加盟商,赵某敏、任某涛亦自认其二人系康美时代工作人员,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看,股权转让一事也与康美时代有关,且通过霍某林与任某涛的通话录音可以认定系霍某林指使任某涛,让任某涛令赵某勇出面与李某红、陈某强等90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综合以上情况可以认定,马某珍转给赵某敏的案涉20万元款项与康美时代有关,实际系用于支付康美时代股权转让事宜。


另外,案涉20万元款项的合法性有待查明。康美时代经营模式异常,且涉及人员众多,涉嫌非法传销活动,故案涉20万元款项的资金流向与康美时代涉嫌的非法传销活动有关。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驳回霍某恒的起诉正确。


3月1日,二审法院认定,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适当,应予维持。并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驳回霍某恒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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